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
不起诉决定书
溧检一部刑不诉〔2021〕18号
被不起诉人戴某甲,曾用名戴某乙,男,1970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0********,汉族,高中文化,住江苏省溧阳市**村**区**幢(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**镇**村委**村**号),系溧阳市**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。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因赌博于2020年11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。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,经溧阳市公安局决定,于2020年11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,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
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:
2020年10月18日20时许,被不起诉人戴某甲酒后持C1证驾驶牌照为苏DA****的小型轿车,从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前程村委前程村9号出发,行驶至233国道上上路处时,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,经鉴定,被不起诉人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.4mg/100ml。
案发后,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案发经过、抓获经过等书证;
2.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的供述;
3.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。
本院认为,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实施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(二)项规定的行为,但犯罪情节轻微,具有坦白、认罪认罚情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,不需要判处刑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,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。
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。
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
2021年3月16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