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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溧阳市院]起诉书(李某某聚众斗殴案)
2021-03-23 10:32:00  来源:溧阳检察

 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

  起诉书

  溧检一部刑诉〔2021〕70号

  被告人李某某,男,1986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6********,布依族,小学文化,溧阳市**有限公司员工,住江苏省溧阳市**镇**小区(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**乡**村**组)。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,于2020年10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,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,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。

 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,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
  经依法审查查明:

  2020年5月30日晚,黄某某、袁某某与王某甲、吴某某、唐某某(均已判决)等人在溧阳市埭头镇“醉千味”饭店内吃饭时发生争吵,后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送刀过来,李某某随后携带砍刀一把骑电动车到达“醉千味”饭店门口。在饭店门口,被告人李某某及黄某某、袁某某一方与王某甲等人一方发生争吵对峙至5月31日凌晨,后因巡逻民警过来劝说双方结束争吵对峙,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黄某某离开饭店门口,袁某某驾车离开。

  5月31日1时许,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、袁某某在溧阳市埭头高级中学门口停车场汇合,黄某某与吴某某互相打电话决定在埭头中学门口约架,被告人李某某明等人知双方约架而继续等待并未离开。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、袁某某从汽车后备箱内取出砍刀两把(其中一把为李某某带来)准备斗殴,并由黄某某、袁某某各持一把砍刀,后三人一起在溧阳市埭头中学门口附近等待。

  后黄某某、袁某某各持一把砍刀与王某甲等人持拖把、木棍在埭头中学门口附近发生斗殴,王某甲左上臂被袁某某等人砍伤。经鉴定,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。

  案发后,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。

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  1.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、抓获经过等书证;

  2.证人王某乙、刘某某等人证言;

  3.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

  4.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;

  5.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、辨认笔录等。

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斗殴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(四)项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是共同犯罪。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,是从犯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,愿意接受处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  此致

 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

  检察官:杨译

  检察官助理:车凌云

  2021年2月20日

  编辑:刘璐璐